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淮少刑初字第53号 公诉机关淮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奎(又名陈超、陈冰城),男,1990年6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淮阳县城关回族镇,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4年3月5日到淮阳县公安局投案;于2014年3月6日被淮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经淮阳县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3月20日被淮阳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淮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史国正,河南团结律师事务所律师。 淮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淮检公诉刑诉(2014)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奎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石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大江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郑齐、被告人陈奎及辩护人史国正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9日6时许,在淮阳县城关镇团结行政村麦庄养牛场内,被告人陈奎和同去拉牛的石某某因琐事发生纠纷,引起厮打,二人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陈奎用树枝将石某某左眼扎伤。经淮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石某某左眼外伤性视神经萎缩,左眼视力无光感,构成重伤二级。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自愿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陈奎赔偿了被害人石某某经济损失,被害人石某某申请撤诉不再追究被告人陈奎的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且有证人张某斌、吕某季、张某健等人的证言、被害人石某某的陈述、淮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公(淮)鉴(活)字第(2012)256号补充鉴定意见书、淮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石某某损伤程度的情况说明、现场照片、羁押证明、户籍证明,协议书、谅解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奎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陈奎认罪态度好,系初犯、偶犯应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陈奎已赔偿被害人石某某经济损失,并得到了被害人石某某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