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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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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辉故意伤害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0
摘要: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淮少刑初字第00090号 公诉机关淮阳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男,现年17岁,汉族,学生,住淮阳县 法定代理人陈某甲,男,现年52岁,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陈某某的父亲。 委

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淮少刑初字第00090号

公诉机关淮阳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男,现年17岁,汉族,学生,住淮阳县

法定代理人陈某甲,男,现年52岁,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陈某某的父亲。

委托代理人张伟,淮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陈辉(又名陈占平),男,1973年12月2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农民,住河南省淮阳县,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4年7月4日被江苏省泰兴市公安局滨江派出所抓获。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经淮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4年7月18日被淮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淮阳县看守所。

淮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淮检公诉刑诉(2014)2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辉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大江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的法定代理人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伟、被告人陈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份,被告人陈辉因建房与其邻居陈某甲发生纠纷,并多次引起争吵。2013年7月19日18时许,被告人陈辉与陈某甲夫妇又在陈某甲家附近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陈辉用棍将闻讯赶到现场的陈某甲之子陈某某头部打伤。经鉴定,被害人陈某某左顶骨凹陷骨折,左顶部硬膜血肿,构成重伤。陈辉于2014年7月4日被泰兴市公安局抓获归案。被告人陈辉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及委托代理人意见:1、依法追究被告人陈辉的刑事责任。2、要求陈辉赔偿陈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赔偿金、残疾赔偿金共计30万元。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辉与被害人陈某某的父亲陈某甲系同村邻居,双方曾因建房多次发生争吵。2013年7月19日18时许,在陈某甲家附近,被告人陈辉夫妇与陈某甲夫妇再次发生争吵并引起双方互殴,在此过程中,陈某某赶到现场,被告人陈辉用木板将陈某某的头部打伤。经淮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陈某某头部左顶骨凹陷骨折、左顶部硬脑膜外血肿、左顶部头皮下血肿,构成重伤。案发后,被告人陈辉外逃。

被害人陈某某受伤后,当晚被送往淮阳县人民医院分院救治,2013年7月21日转入周口市中心医院,2013年8月17日从周口市中心医院出院。陈某某在淮阳县人民医院分院支出医疗费2969.89元,在周口市中心医院支出医疗费25261.6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的法定代理人陈某甲提供交通费票据2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李秀知、陈某甲、李永梅等的证言,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淮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公(淮)鉴(活)字(2013)152号鉴定书、公(淮)鉴(活)字(2013)438号鉴定书、公(淮)鉴(活)字(2013)440号鉴定书及情况说明、淮阳县公安局淮公(刑)勘(2014)070701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情况说明、泰兴市公安局滨江派出所抓获经过,入院证明、病历、出院证明、医疗费单据及清单、交通费票据,淮阳县公安局郑集派出所户籍证明、户口本复印件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辉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人陈辉的犯罪行为而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遭受了物质损失,被告人陈辉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要求被告人陈辉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不予支持;要求赔偿精神损失于法无据,不予支持。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陈辉应赔偿医疗费28231.49元、护理费2386.93元、住院伙食费900元、营养费600元、交通费2000元。被告人陈辉当庭能够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4日起至2019年7月3日止)。

被告人陈辉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医疗费28231.49元、护理费2386.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600元、交通费2000元。共计34118.4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李红京

审判员  韩淑珍

审判员  杨 瑞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