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淮少刑初字第00009号 公诉机关淮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苏淮中,男,1969年5月15日出生,河南省淮阳县人,回族,小学肄业,个体户,住淮阳县城关回族镇苏花园。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3年8月26日被淮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3年9月4日经淮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淮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淮阳县看守所。 淮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淮检刑诉(20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淮中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后被害人李某某以得到赔偿为由申请撤诉。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琳琳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被告人苏淮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30日9时许,被告人苏淮中因生意与同村村民李某某发生口角,后引起厮打,苏淮中将李某某打伤。经周口明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李某某右胸肋骨骨折,李某某的伤属轻伤。2013年8月26日,苏淮中到淮阳县公安局北关派出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苏淮中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苏宽宽、苏磊、王计夫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淮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公(淮)鉴(活)字第(2013)21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淮中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苏淮中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苏淮中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且取得了被害人李某某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苏淮中在庭审中能够认罪,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苏淮中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6日起至2014年4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冠启 审 判 员 杨 瑞 人民陪审员 黄灿英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日 书 记 员 张恒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