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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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耿守龙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0
摘要: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淮少刑初字第00135号 公诉机关淮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耿守龙(曾用名耿守彪),男,1950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淮阳县冯塘乡张楼行政村大耿庄村。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3年11月13

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淮少刑初字第00135号

公诉机关淮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耿守龙(曾用名耿守彪),男,1950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淮阳县冯塘乡张楼行政村大耿庄村。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3年11月13日被淮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3年11月20日由淮阳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淮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淮检刑诉(2013)2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耿守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孟炳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耿守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19日16时许,被告人耿守龙因琐事在本村田地里与被害人耿某某发生纠纷,后双方发生厮打,被告人耿守龙将耿某某按倒在地并用脚猛跺,致被害人耿某某受伤。经鉴定,被害人耿某某的伤情属轻伤。被告人耿守龙于2013年11月13日到淮阳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耿守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耿守龙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请求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耿守龙对耿某某的损伤及损伤程度是其所致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耿守龙的供述、证人郑某某、贾某某、孙某某的证言、淮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公(淮)鉴(活)字第(2013)18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户籍证明、被害人耿某某的陈述、协议书、收到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耿守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耿守龙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被告人耿守龙认罪态度较好,自愿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得到了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耿守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刘冠启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