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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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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金玉崔建设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0
摘要: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淮少刑初字第00108号 公诉机关淮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金玉,女,1961年5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许湾乡,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4年9月4日到淮阳县公安局投案自首,于201

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淮少刑初字第00108号

公诉机关淮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金玉,女,1961年5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许湾乡,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4年9月4日到淮阳县公安局投案自首,于2014年10月8日被淮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建设,男,1973年1月1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住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许湾乡,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4年9月12日到淮阳县公安局投案自首,于2014年9月12日被淮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4年9月26日被淮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淮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淮检公诉刑诉(2014)2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玉建设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苗黎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金玉、崔建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金玉与许某某曾经好过,后二人因琐事发生矛盾,被告人王金玉安排被告人崔建设找人教训许某某。2014年8月16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崔建设指使他人驾车前往淮阳县新站镇黄菜园码头附近,持钢管将许某某打伤。经鉴定,被害人许某某左尺骨远端粉碎性骨折,构成轻伤一级。被告人王金玉、崔建设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金玉、崔建设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且有证人许某甲、雷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许某某的陈述,淮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淮公(刑)鉴(伤检)字(2014)113号鉴定书、伤情照片、户籍证明、发破案报告,协议书、撤诉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金玉、崔建设指使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金玉、崔建设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金玉、崔建设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鉴于被告人王金玉、崔建设当庭能够认罪,且已赔偿被害人许某某经济损失,并得到了被害人许某某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金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崔建设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韩淑珍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