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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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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银中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0
摘要: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淮少刑初字第00096号 公诉机关淮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银中,男,1981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淮阳县朱集乡。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9月11日被淮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淮阳县人民

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淮少刑初字第00096号

公诉机关淮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银中,男,1981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淮阳县朱集乡。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9月11日被淮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淮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淮检公诉刑诉(2014)2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银中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孟炳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银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6日15时许,被告人朱银中在朱某某家与张某某因琐事发生争执,被告人朱银中从朱某某家茶几上拿起黄豆酱瓶子砸向被害人张某某脸部,致被害人张某某左眼受伤,经淮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张某某的伤情构成重伤二级。案发后,双方自愿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朱银中自愿赔偿了被害人张某某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张某某的谅解,被害人张某某申请撤诉,不再追究被告人朱银中的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2014年9月11日被告人朱银中到淮阳县公安局朱集派出所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银中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林某某、朱某某、朱某甲、郑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淮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公(淮)鉴(活)字(2013)122号鉴定书及伤情照片、情况说明、归案经过、结案报告、户籍证明,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银中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朱银中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朱银中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张某某各项经济损失,被害人张某某申请撤诉,不再追究被告人朱银中的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且被告人朱银中当庭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银中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李红京

审判员  韩淑珍

审判员  杨 瑞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