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淮少刑初字第00002号 公诉机关淮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克,男,1980年5月7日出生河南省淮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淮阳县城关镇西城区华林新村。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3年11月9日被淮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21日淮阳县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次日由淮阳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淮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淮检刑诉(2013)2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克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苗黎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10日21时许,被告人李克到淮阳县环保路被害人苏某某饭店内叫其老婆回家,与苏某某发生争吵,继而相互厮打,苏某某的家人报警后,李克被淮阳县公安局西关派出所带离现场,后李克再次返回苏某某店内,砸毁店内的物品,先用拳头将苏某某鼻子打伤,后持菜刀将苏某某的右手砍伤。经鉴定,苏某某的伤为轻伤。经物价评估,苏某某店内被毁物品价值660元。 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克对被害人苏某某的损伤程度及损伤是其所致无异议,且有证人吴某、吴甲、苏某等人证言、淮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公(淮)鉴(活)字第(2013)15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淮阳县价格认证中心淮价鉴字(2013)第0105号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被害人苏某某的陈述、协议书、撤诉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克认罪态度较好,且与被害人苏某某达成协议,有悔罪表现,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苏某某要求不再追究被告人陈家锋的刑事责任,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克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刘冠启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