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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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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大明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0
摘要: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淮少刑初字第72号 公诉机关淮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大明,男,1981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淮阳县王店乡,现住淮阳县城关镇西城区新民路中段,被告人李大明于2014年4月18日到淮

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淮少刑初字第72号

公诉机关淮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大明,男,1981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淮阳县王店乡,现住淮阳县城关镇西城区新民路中段,被告人李大明于2014年4月18日到淮阳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4年4月18日被淮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淮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淮检公诉刑诉(2014)1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大明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琳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大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4日20时许,被告人李大明邻居王某某因琐事二人发生纠纷引起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李大明用拳头将被害人王某某鼻部打伤,经淮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王某某鼻骨粉碎性骨折,左侧上颌骨额突线形骨折,构成轻伤二级。在公安侦查阶段,双方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李大明自愿赔偿被害人王某某各项经济损失,被害人王某某申请撤诉不再追究被告人李大明的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大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杨某、单某某、耿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淮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公(淮)鉴(活)字(2012)216号鉴定意见书、淮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损伤程度的情况说明及伤情照片、户籍证明、淮阳县公安局西关派出所情况说明、辩认笔录,协议书、撤诉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大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大明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李大明当庭能够认罪,且已赔偿被害人王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王某某的谅解,被害人王某某申请撤诉,不再要求追究被告人李大明的刑事责任,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大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韩淑珍

审 判 员  杨 瑞

人民陪审员  刘 洁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恒伟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