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淮少刑初字第00093号 公诉机关淮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武仿,男,1976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淮阳县,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4年9月19日被淮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经淮阳县公安局决定,于2014年9月29日被淮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淮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淮检公诉刑诉(2014)2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武仿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苗黎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武仿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0日凌晨,在淮阳县人民医院,被告人李武仿与蒋某某因琐事发生纠纷,后被告人李武仿持水果刀将被害人蒋某某扎伤。经鉴定,被害人蒋某某伤情为轻伤二级。被告人李武仿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武仿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刘某某、黄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蒋某某的陈述、淮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淮)公(刑)鉴(伤检)字(2014)120号鉴定书及伤情照片、淮阳县公安局白楼派出所证明、户籍证明,协议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武仿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李武仿当庭能够认罪,且已赔偿被害人蒋某某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被害人蒋某某申请撤诉,不再追究被告人李武仿的刑事责任,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武仿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作案工具水果刀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韩淑珍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