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淮少刑初字第00092号 公诉机关淮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广俊,男,1989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淮阳县黄集乡。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3年11月23日被库尔勒公安处巴楚站派出所抓获,于2013年12月7日被淮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3年12月19日被淮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淮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淮检公诉刑诉(2014)2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广俊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苗黎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广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21日17时许,被告人杨广俊与王某某因琐事发生纠纷引起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杨广俊持啤酒瓶将被害人王某某额头砸伤,经淮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王某某右额部有-5㎝创口,构成轻伤二级。被告人杨广俊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广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姚某、杨某义、徐某兰、杨某民等人的证言,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淮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公(淮)公鉴(活)字(2013)16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伤情照片、淮阳县公安局黄集派出所户籍证明,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库尔勒公安处巴楚站派出所抓获经过,调解协议书、撤诉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广俊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杨广俊当庭能够认罪,并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王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王某某的谅解,被害人王某某申请撤诉,要求不再追究被告人杨广俊的刑事责任,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广俊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杨 瑞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