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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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牛海锋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0
摘要: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淮少刑初字第00080号 公诉机关淮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牛海锋,男,1986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淮阳县。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4年8月14日被淮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淮阳县人民检察

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淮少刑初字第00080号

公诉机关淮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牛海锋,男,1986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淮阳县。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4年8月14日被淮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淮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淮检公诉刑诉(2014)2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牛海锋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苗黎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牛海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2月23日19时30分左右,在桃园村饭店前的广场上,被告人牛海锋、秦俊安(另案处理)因琐事与被害人张某某发生纠纷引起争执,被告人牛海锋、秦俊安将被害人张某某打伤。经淮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张某某鼻骨粉碎骨折,双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右侧第11-12后肋及左侧第11后肋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2014年8月14日被告人牛海锋到公安机关投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牛海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牛海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雷某、牛某强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淮阳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淮公(刑)勘(2014)092001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淮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公(淮)鉴(活)字(2011)258号鉴定书及损失程度情况说明、冯塘派出所情况说明、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到案经过、发破案报告、辨认笔录、冯塘派出所户籍证明,协议书、收到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牛海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牛海锋伙同他人共同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属共同犯罪。被告人牛海锋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牛海锋当庭能够认罪,且已赔偿被害人张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张某某的谅解,被害人张某某申请撤诉,不再要求追究被告人牛海锋的刑事责任,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牛海锋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杨 瑞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