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淮少刑初字第42号 公诉机关淮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战领,男,1976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淮阳县。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4年3月24日被淮阳县公安局西关派出所抓获,于2014年3月25日被淮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4年4月3日被淮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淮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淮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晖,河南鲲之朋律师事务所律师。 淮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淮检刑诉(2014)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战领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14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大江、王琳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战领及辩护人王晖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24日20时许,被告人王战领醉酒后驾驶豫PK8333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淮阳县淮郑路三川食府门口路段时,与同方向行驶的李某某骑自行车(后载乔某某)相撞后,在未减速的情况下往左前方向逆行,又与王某某驾驶由西向东行驶的五星钻豹电动车(后载贾某某)相撞,而后又与由西向东行驶的李某驾驶的轿车相撞,事故造成四车不同程度受损,致乔某某当场死亡,贾某某、王某某、李某某受伤。后王战领弃车逃逸被现场群众抓获。经鉴定,乔某某因头部受钝性外力作用致颅脑损伤而死亡,贾某某右侧胫骨中断骨折,构成轻伤二级。被告人王战领当日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17.97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车。被告人王战领的行为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惩处。 被告人王战领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但对指控的罪名有异议,不应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应为交通肇事罪。 辩护人辩护意见: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有异议,被告人王战领的行为应按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不应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被告人王战领只有醉驾的事实,没有连续撞击逃逸的行为;被告人王战领对部分被害人进行了民事赔偿并取得谅解,建议对被告人王战领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4日20时许,被告人王战领大量饮酒后驾驶豫PK8333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淮阳县城淮郑路三川食府门口附近路段时,从后面将同方向骑自行车的李某某(搭载其6岁儿子乔某某)撞倒,致乔某某当场死亡,李某某受伤。撞人后被告人王战领未停车,往左前方打方向开车逆行,撞向由西向东骑电动车的王某某(搭载其怀孕妻子贾某某),将王某某、贾某某撞倒,至二人受伤,此时被告人王战领仍未停车继续驾车行驶,又与由西向东李某驾驶的轿车相撞,后被告人王战领弃车向西逃窜,李某与同伴将被告人王战领抓获归案。该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三人受伤,四车不同程度受损。经鉴定,乔某某因头部受钝性外力作用致颅脑损伤而死亡,贾某某右侧胫骨中断骨折,构成轻伤二级。经检验,案发时被告人王战领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17.97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案发后,被告人王战领的亲属赔偿被害人贾某某经济损失2万元,贾某某对被告人王战领表示谅解。李某某夫妻因民事赔偿问题向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川汇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23日作出(2014)川民初字第00839号民事判决书,被告人王战领赔偿李某某夫妇死亡赔偿金445079.60元,被告人王战领至今未履行赔偿义务。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战领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证人李某、丁某某、李某健、王某军、时某鹏、乔某峰的证言、被害人贾某某、刘某某、王某某的陈述。淮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淮公交认字(2014)第0341号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尸体处理通知书、现场勘查情况说明、发破案报告,周口市公安局血醇检验报告单,淮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公(淮)鉴(尸)字(2014)022号鉴定书、辩认笔录、指挥中心证明、淮阳县公安局郑集派出所户籍证明、驾驶证复印件及机动车行驶证信息复印件,淮阳县金信车辆服务有限公司交通事故技术检验报告,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2014)川民初字第00839号民事判决书,淮阳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协议书、谅解书、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战领醉酒驾车撞倒他人后仍继续开车前行,先后与电动车、轿车相撞,造成一人死亡,一人受轻伤,车辆受损的严重后果,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故意,其行为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战领案发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7.97mg/100ml,醉酒驾车撞人后,未停车救治伤者而继续行驶,说明其案发时具有辩认和控制能力,被告人王战领撞人后,置被撞人员于不顾,仍继续驾车逃逸,先后与正常行驶的电动车、轿车闽D9N150相撞,说明其主观上对持续发生的危险以及伤亡人员的安危持放任态度,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间接故意,其行为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被告人王战领及其辩护人认为构不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理由不能成立,其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案发后,被告人王战领的亲属对贾某某进行了民事赔偿,得到了贾某某的谅解,但对李某某夫妇没能积极筹款予以赔偿,未得到李某某夫妇的谅解。本院结合被告人王战领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其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战领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4日起至2026年3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