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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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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三孩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0
摘要: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淮少刑初字第00088号 公诉机关淮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三孩,男,1982年2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司机,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太康县,住太康县独塘乡。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4年6月24日被太康县独塘派

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淮少刑初字第00088号

公诉机关淮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三孩,男,1982年2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司机,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太康县,住太康县独塘乡。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4年6月24日被太康县独塘派出所抓获,2014年7月1日被淮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4年7月11日经淮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7月12日被淮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淮阳县看守所。

淮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淮检公诉刑诉(2014)2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三孩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琳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三孩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6日15时许,被告人韩三孩驾驶豫P6F411号(实际车牌号码:豫P6F405)重型仓栅式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淮阳县106国道安岭北程楼路口时,将由东向西横过公路的刘某某(13岁)撞倒,造成刘某某当场死亡。被告人韩三孩肇事后逃逸,此事故经淮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淮公认字(2012)第092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韩三孩负事故全部责任,刘某某无责任。案发后,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赔偿死者刘某某父母465797.5元。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韩三孩的亲属赔偿被害人刘某某父母经济损失9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韩三孩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有证人刘某华、李某忠、韩某永等人的证言、淮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淮公(刑)鉴(尸检)字(2012)108号鉴定书、淮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淮公认字(2012)第0928号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本院(2012)淮民初字第1119号民事判决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三孩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被告人韩三孩肇事后逃逸,且在事故中被告人韩三孩负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韩三孩当庭能够认罪,且已赔偿刘某某父母刘某顺、闫某环各项经济损失,并得到了刘某顺夫妇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三孩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李红京

审判员  韩淑珍

审判员  杨 瑞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