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淮少刑初字第40号 公诉机关淮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永亚,男,1972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司机,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4年1月5日被淮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4年1月17日经淮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淮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淮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成德,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淮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淮检刑诉(2014)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永亚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琳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永亚及辩护人李成德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5日11时许,被告人刘永亚驾驶豫NA9883重型半挂牵引车、豫NF378挂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淮柘公路淮阳县黄集乡后家路段时,与由北向南行驶刘某某驾驶的豫D6C958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发生相撞,相撞后因被告人刘永亚采取措施不当,导致其驾驶车辆由南北方向转为东西方向,同时撞着车后由南向北骑人力三轮车的被害人张某某(三轮车上坐张某某长子的儿子李某晨、次子的儿子李某逸)、停放在路西边许某建的豫1671858联合收割机,事故造成四车受损,致使张某某、李某逸死亡,李某晨受伤。经淮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张某某、李某逸均系头部遭受钝性外力作用致颅脑损伤而死亡。被害人李某晨头部受伤,经鉴定,构成重伤二级。此事故经淮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刘永亚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某、张某某、李某逸、李某晨、许某建无责任。民事赔偿部分被害方已另行提起民事诉讼。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永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杜某魁、刘某某、李某信、李某怀、许某建等人的证言,淮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淮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公(淮)鉴(尸)字(2014)001号鉴定书、公(淮)鉴(尸)字(2014)002号鉴定书、淮公(刑)鉴(伤检)字(2014)065号鉴定书及伤情照片、(淮)公(刑技)鉴(痕)字(2014)005号鉴定文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淮阳金信车辆服务有限公司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第(35)号、郑州大学第三附属医院诊断证明书、商丘市公安局高辛派出所出具的被告人户籍证明、淮阳县公安局黄集派出所出具的受害人户籍证明及户籍注销证明、淮阳县公安局指挥中心接警台值班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发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永亚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二人死亡、一人重伤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永亚明知车主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司法机关处理,并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从轻处罚。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刘永亚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属自首,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永亚未对被害方进行经济赔偿,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刘永亚对被害方进行了赔偿,取得被害方家属的谅解,建议对被告人刘永亚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其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刘永亚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永亚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5日起至2019年7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