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太刑初字第171号 公诉机关太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轩某某,男,1978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太康县逊母口镇前屯行政村后屯村。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8日被太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3000元。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12月7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太康县看守所。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刑诉(2015)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轩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瑞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3日至2014年11月29日期间,被告人轩某某窜至太康县毛庄镇、城关镇等地,盗窃王某某、王某辉等人电动车四辆、电瓶两组。经鉴定价值共计6289元。据此认定被告人轩某某构成盗窃罪,系累犯,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轩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知道错了,以后改正。 经审理查明,1、2014年11月29日11时许,被告人轩某某窜至太康县毛庄镇师庄村,在黄某某家院内,盗窃王某某三轮电动车上的两组电瓶,后卖给王某上(另案处理),经太康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为674元。案发后,赃物被追回退还给失主。 2、2014年12月24日中午,被告人轩某某在太康县毛庄镇续庄村高某家出租屋内,将王某辉停放在屋内的爱德森牌电动车盗走,后销售给王某上,经太康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为1700元。案发后,该车被追回退还给失主。 3、2014年11月13日15时许,被告人轩某某在太康县城关镇南关马庄刘某某出租屋内,将王某慧停放的紫色五星钻豹牌电动车盗走,后销售给牛某某(另案处理),经太康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格为1565元。案发后,该车被追回退还给失主。 4、2014年11月21日上午,被告人轩某某在太康县毛庄镇续庄村续某某家出租屋内,将梁某某停放的爱德森牌电动车盗走,后销售给鲁某某(另案处理),经太康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格为1700元。案发后,该车被追回退还给失主。 5、2014年11月23日下午,被告人轩某某窜至太康县毛庄镇师庄村,在申某家中,将范某某停放在院内的飞鸽牌电动车盗走,后卖给陈某某(另案处理),经太康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为650元。案发后,该车被追回退还给失主。 另查明,被告人轩某某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8日被太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自2014年2月28日起至2014年8月27日止。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轩某某及另案牛某某、陈某某、王某上、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失主王某某、王某慧、梁某某、王某辉、范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查记录及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太康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为证,且均经庭审质证属实,能够互相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轩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轩某某系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罪行,构成累犯,依法应予从重处罚。被告人轩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轩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当庭一次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7日起至2015年9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效华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