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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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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0
摘要: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太刑初字第69号 公诉机关太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续某某,男,1984年4月3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3年11月30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经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12月14日由太康县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太刑初字第69号

公诉机关太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续某某,男,1984年4月3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3年11月30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经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12月14日由太康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12月27日被太康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至今。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刑诉(20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续某某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红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29日16时许,在太康县人民法院第五审判庭门前,因被告人续某某家人的婚姻纠纷与姜某某发生争执,引起打架,被告人续某某将姜某某打伤,经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为轻伤。案发后,双方就民事部分已达成和解。所举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材料等。据此认定被告人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续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表示错了。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9日16时许,在太康县人民法院第五审判庭门前,因被告人续某某家人的婚姻纠纷与被害人姜某某发生争执,引起打架,被告人续某某将被害人姜成康打伤,经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技术法医学检验鉴定被害人姜某某伤情为轻伤。案发后,双方就民事部分已达成和解。

被告人当庭供认不讳,并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加以印证。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续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续某某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且其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