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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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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某犯强奸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0
摘要: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太刑初字第3号 公诉机关太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某,男,1974年8月26日出生。因涉嫌强奸于2013年10月13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强奸犯罪,于2013年11月19日经太康县人民检察院决定批准逮捕,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太刑初字第3号

公诉机关太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74年8月26日出生。因涉嫌强奸于2013年10月13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强奸犯罪,于2013年11月19日经太康县人民检察院决定批准逮捕,同年11月19日由太康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太康县看守所。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刑诉(2013)4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犯强奸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20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瑞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被告人罗某某在某某北地,采取威胁的手段强行与被害人刘XX发生了性关系,在此之前的五个月内,被告人在其本村责任田里采取威胁的手段强行多次与被害人刘XX发生性关系。所举证据有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据此,认定被告人罗某某以胁迫的手段多次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以强奸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罗某某辩称,和刘XX共发生三次性关系,第一次在某某南地,第二次在其家里,第三次在某某北地。其没有强迫她,都是她自愿的,都是她打电话约其。请求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日被告人罗某某在某某北地,采取威胁的手段强行与被害人刘XX发生了性关系。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罗某某供述其妻子十多年前走了,想找个女人玩玩,其看其侄媳妇刘XX年龄小,平时不爱说话,也胆小,于是就打起了她的主意,想和她发生性关系,于是其就想办法骗她硬是和她发生性关系。今年9月2日左右的一天下午,其给刘XX打电话问她在哪,其想给她说说话,她说她去某某她姥家走亲戚去了,然后其就去某某北地,下午一两点的时候其约她出来,其在某某北地等她,刘XX刚开始不愿意去,后来她去了,见面后其问她为什么要去新疆摘棉花,然后其把她领到某某北地一块玉米地地头,其和她说会话,其搂她抱她想和她发生性关系,她不愿意,其没得逞。后被告人在庭审中供述了此次和刘XX发生了性关系。今年9月初的一天晚上,其想与刘XX发生性关系,其给她发了信息:“你同意找个机会再快乐一回。”结果被罗某某发现了,罗某某和刘XX夜里到其家不愿意,其一看事情败露了,其就跪下求饶,其母亲也赔礼道歉,他们俩不愿意要告其,其害怕,第二天就跑了。

2、被害人刘XX陈述了今年9月2号那天其去某某姥家送西瓜,中午12点多的时候,罗某某给其打六个电话,其都没有接,罗某某给其发信息问其在哪,其回信息说到某某了。中午2点多的时候,罗某某给其发信息说一会他到某某北地等其,其不知道罗某某找其啥事,其看罗某某找其找到某某村了,其害怕罗某某把强奸的事给其姥姥、姥爷说,会丢人,就去某某北地见他了。当时罗某某骑着电动车在某某北地某某去丁庄的大路上见到其,被告人罗某某强行和其发生了性关系。三四分钟后,罗某某拔出了阴茎,这次他没戴避孕套,射精射到其阴道里了,其兜里带了点卫生纸,其给他点,他擦了阴茎后把卫生纸扔掉路沟里了,其到路边玉米地里,用卫生纸擦了阴部后,扔到玉米地里,然后各自骑着电动车走了。罗某某每次和其发生性关系都威胁其不让给人家任何人说,要不然他就宣传其被他强奸的事,叫其丢人。并且威胁其说:“如果你报警我蹲监狱了,我就叫你全家人好看”,其害怕罗某某伤害其家里人,不敢报警。在罗某某这次强奸其之后两天,也就是前天晚上,罗某某又给其发信息被其丈夫发现了,后其把罗某某多次强奸其的事给其丈夫说了,其和丈夫一块去罗某某家,找罗某某说此事,后罗某某跑了,于是其丈夫带其一块去板桥派出所报警了,后从板桥派出所到刑警队的路上,罗某某给其丈夫打电话要求和解的情况。另外其没有在某某镇某某村南地的路上及罗某某家里被罗某某强奸过的情况。

3、证人罗某某证言证实其妻子刘XX给其说从今年农历三四月份以来到现在,被罗某某强奸四次。今年9月2号其从中山回家帮家里干活,9月4号晚上8点半左右时有个15839404486的手机给刘XX发短信,其看了短信内容之后,叫醒刘XX问怎么回事,刘XX给其说罗某某强奸她四次,于是其和刘XX就去罗某某家追问此事,后报警了。罗某某9月5日凌晨三四点跑了,不知去哪儿了。

4、证人张某某、罗某某证言证实罗某某给刘XX发信息了,罗某某领着刘XX去其们家闹了,罗某某害怕罗某某报警而给罗某某下跪表示错了。

5、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照片、提取痕迹、物品登记表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及在李力争家玉米地内提取卫生纸团两团。

6、某某市公安局法医物证检验报告证实案发现场玉米地内地面上的卫生纸团上所检精斑是罗某某所留的可能性大于99.9999%。

7、某某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到案经过证实2013年10月13日依法将犯罪嫌疑人罗某某口头传唤至公安机关进行讯问并于当日以涉嫌强奸将其刑事拘留。

8、提取笔录、照片证实2013年12月4日,太康县公安局刑警大队侦查员李某某、郭某某对被强奸案中受害人刘XX手机(号码15290604022)于2013年9月4日收到犯罪嫌疑人罗某某(手机号码15839404486)发来的骚扰短信息内容予以拍照提取。

9、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及被害人年龄、身份的情况。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且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违背妇女意志,采用胁迫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某在其本村责任田里多次采取威胁手段强行与被害人刘XX发生性关系的证据不足,与现有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合考虑本案的犯罪性质、社会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罗某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3日起至2019年10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