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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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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犯盗窃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0
摘要: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太刑初字第196号 公诉机关太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某,男,1997年1月23日出生于河南省太康县。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3月19日到太康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5月20日被太康县人民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太刑初字第196号

公诉机关太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97年1月23日出生于河南省太康县。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3月19日到太康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5月20日被太康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公诉刑诉(2015)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盗窃罪,于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孔文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日19时许,被告人胡某某从自家仓库进入邻居胡某祥诊所二楼卧室内,盗窃现金5000元。案发后,赃款由被告人亲属退赔给了失主。2015年3月19日被告人胡某某由其父亲胡某金带着到太康县公安局高贤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胡某祥的陈述,证人刘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书证:户籍证明、投案说明,现场勘查记录及照片等证据证明,并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室盗窃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胡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且被告人当庭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依法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当庭一次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