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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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龚某某犯盗窃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0
摘要: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太刑初字第168号 公诉机关太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龚某某,男,1971年9月18日出生于河南省太康县。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2月8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执行逮捕。现押太康县看守所。 辩护人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太刑初字第168号

公诉机关太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71年9月18日出生于河南省太康县。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2月8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执行逮捕。现押太康县看守所。

辩护人白春光,河南阳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公诉刑诉(2014)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盗窃罪,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瑞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3日凌晨3时20分许,被告人龚某某到太康县城关镇支农路西段金海子洗浴会所,趁洗浴会所一楼内的收银员睡觉之际,将收银台下方抽屉拉开,窃取抽屉内现金5660元。据此认定被告人龚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龚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盗窃事实有时承认,有时否认。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盗窃罪不持异议,认为被告人龚某某犯罪情节较轻,其亲属已将赃款退赔给了失主,并取得了谅解,被告人又有精神疾病,建议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3日凌晨3时20分许,被告人龚某某到太康县城关镇支农路西段金海子洗浴会所,趁洗浴会所一楼内的收银员睡觉之际,将收银台下方抽屉拉开,窃取抽屉内现金5660元。案发后,被告人亲属将被盗现金退赔给了失主,取得了谅解。2015年3月25日河南平原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对被告人出具鉴定意见:作案时未发现精神病性症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上述犯罪事实,有现场监控视频、物证照片、失主陈述、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现场勘查记录及照片、精神病司法鉴定意见书、收到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现金,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亲属退赔了账款,取得了失主的谅解,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龚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当庭一次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8日起至2015年6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

审判长  李效华

审判员  刘 军

审判员  王永红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