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太刑初字第197号 公诉机关太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贾某某,男,1993年6月2日出生于河南省太康县。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5年5月19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押太康县看守所。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公诉刑诉(2015)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明查明,2015年2月22日20时30分,被告人贾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马头至转楼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马头镇西北头时,与王某驾驶的豫PF3155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贾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太康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人贾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商丘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理化检测,被告人贾某某的血液内酒精含量为128.48mg/100ml,达到醉酒驾驶标准。 上述事实,被告人贾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留的陈述,证人王某前、王某英、贾某磊的证言,书证:户籍证明、驾驶证信息查询单、查获经过,鉴定意见:商丘市公安局理化检测报告,物证照片两张,现场勘查记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及肇事车辆照片、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且系无证驾驶,又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贾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贾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当庭一次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9日起至2015年7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