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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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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犯盗窃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0
摘要: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太刑初字第38号 公诉机关太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男,1989年5月12日出生于河南省太康县。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9月7日被告人郭某某被郑州铁路公安处郑州站派出所民警抓获,同年9月11日被太康县公安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太刑初字第38号

公诉机关太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89年5月12日出生于河南省太康县。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9月7日被告人某某被郑州铁路公安处郑州站派出所民警抓获,同年9月11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10月18日被逮捕。现押太康县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某,女,1962年1月9出生于河南省太康县。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于2014年9月24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公诉刑诉(2014)4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罪、刘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宋玉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3年冬季的一天夜里,被告人郭某某伙同江某某、司某某(二人另案处理),窜至河南省杞县竹林乡张蔡村三组胡某某家中,将一辆红色“陇鑫”电动三轮车盗走,后将此车以6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刘某某。经太康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2197元。赃物已追回退还失主。

2、2013年大约10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郭某某伙同江某某、李某某(另案处理)窜至河南省杞县官庄乡冢丘村,将邢某某仓库内的“和其正”饮料、食用油、道口烧鸡等物品盗走,经太康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535元。当晚三人又到该村高某某家中,将其家中东屋存放的2600余斤小麦盗走,经太康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小麦价值2990元。

3、2013年11月份一天夜里,被告人郭某某伙同江某某、司某某窜至太康县芝麻洼乡邢楼村,将村民邢某某家中的力帆牌三轮摩托车盗走,经太康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车辆价值2660元。

4、2014年2月1日凌晨2时左右,被告人郭某某伙同江某某窜至太康县高贤乡刘寺岗村,将村民侯某某放在其弟侯某平家门楼下的红色嘉陵牌摩托车盗走,摩托车变卖600余元后分赃。经太康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3199元。

2014年9月7日,被告人郭某某被郑州铁路公安处郑州站派出所民警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被告人刘某某对购买赃物的事实亦无异议,又有另案江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物证照片,领条,失主胡某某、邢某某、邢某然、高某某的陈述,证人侯某某、任某某、王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和现场图、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太康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意见,情况说明和羁押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结伙入户盗窃他人物品,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刘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购买,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所得罪。二被告人当庭均能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因犯罪行为的违法所得应依法退赔给被害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当庭一次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7日起至2016年3月6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郭某某将违法所得退赔给被害人。

三、被告人刘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1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当庭一次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  李效华

审判员  陈春红

审判员  刘 军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