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太刑初字第53号 公诉机关太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男,1953年4月8日出生,。因涉嫌强奸2014年12月1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强奸犯罪,于2014年12月15日经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12月16日被太康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太康县看守所。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公诉刑诉(2014)4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强奸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3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常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30日晚上,被告人郭某某乘同村妇女李XX一人在家之机,利用暴力等手段,对该女实施强奸。经鉴定李XX患精神分裂症,无性防卫能力。所举证据有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据此,认定被告人郭某某犯强奸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郭玉和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认识到自己错了。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30日晚上,被告人郭某某乘同村妇女李XX一人在家之机,利用暴力等手段,对该女实施强奸。经开封汴京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鉴定李XX患精神分裂症,无性防卫能力。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当庭供认不讳,并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予以印证。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和精神病患者发生性关系,其行为构成强奸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2020年5月3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刘 军 审判员 李效华 审判员 陈春红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