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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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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段某某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0
摘要: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太刑初字第37号 公诉机关太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1965年5月11日出生。因涉嫌重大劳动安全事故,于2013年10月7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犯罪,于2013年10月21日经太康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太刑初字第37号

公诉机关太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65年5月11日出生。因涉嫌重大劳动安全事故,于2013年10月7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犯罪,于2013年10月21日经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太康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太康县看守所。

辩护人贾某某

被告人段某某,曾用名段某,男,1978年6月6日出生。因涉嫌重大劳动安全事故,于2013年10月28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谢某某,男,1976年8月16日出生。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于2013年11月13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犯罪,于2013年10月21日经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太康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太康县看守所。

辩护人程某某,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刑诉(2013)4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段某某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被告人谢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红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贾某某、被告人段某某、被告人谢某某及其辩护人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河南华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太康县常营镇中心小学宿舍楼建设,被告人段某某负责对该工程的施工安全进行监督,被告人陈某某具体负责该工程的施工建设,但在施工过程中,未设置安全生产保护设施。2013年10月6日8时许,被告人谢某某在无特种行业操作资格证书,且其所使用的起重机未在太康县住建局办理安全审查备案的情况下,在施工现场操作起重机吊运混凝土时,致使接运人员王某某从三楼掉下而死亡。所举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等。据此认定被告人陈某某、段某某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被告人谢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辩护称被告人系初犯且认罪态度好,并有自首情节。对原告的赔偿请求也达成调解协议,取得受害人家属谅解,依法应对被告人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段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谢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辩护称,1、被告人谢某某系偶犯,对事故的发生不存在直接因果关系。2、被告人主动到公安机关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3、被告人有悔罪表现,已取得受害人亲属的谅解。4、政府主管部门管理缺失,监管不当。综上所述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

经审理查明:河南华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太康县常营镇中心小学宿舍楼建设,被告人段某某负责对该工程的施工安全进行监督,被告人陈某某具体负责该工程的施工建设,但在施工过程中,未设置安全生产保护设施。2013年10月6日8时许,被告人谢某某在无特种行业操作资格证书,且其所使用的起重机未在太康县住建局办理安全审查备案的情况下,在施工现场操作起重机吊运混凝土时,致使接运人员王某某从三楼掉下而死亡。经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技术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死者王某某系创伤性休克死亡。案发后施工单位就民事赔偿部分和被害人的家人已和解。被告人谢某某和被害人家人达成谅解协议。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陈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供述了太康县常营镇中心小学宿舍楼工地的具体施工由其负责,又负责发放农民工工资。其很少来工地,一般都是安排代工工头,代工的工头是邵某某。工地上没有实施安全防护措施,没有安装防护网,只是平常开会安排工人一定注意安全。其有建筑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都是河南华厦建筑公司的。其做建筑工程5年了,在做建筑工程期间没有培训过,河南华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也没有培训过。2013年10月6日其是租的城关镇程庄一个人的吊车,不知道他叫什么名字,这次一天700元,这个工程他已干过一次了,他干的活是用他的吊机从楼下往楼上用料斗吊混凝土。由于他没有特种作业证,他的吊车设备上的把手焊接不牢,当时王某某正在三楼施工,王某某推那个把手的时候,那个把手断了,王某某也随着掉下来了,然后其他工人打了120,把王某某送到太康县人民医院,后没抢救过来死了及其出事后和常营镇中心小学签订一份施工安全合同的情况。

2、被告人段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供述了其在河南华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负责周口分公司所有的项目。太康县常营镇中心小学宿舍楼工程是其负责代表公司向太康县教体局投的标,发标单位是太康县教体局,太康县教体局安排其公司和太康县常营镇中心小学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其受该公司法定代表人邵某某委托代他签订的合同。投标时的项目经理是吴某某,投标后项目经理就不是吴某某了,因为吴某某的质资证件在公司,中标之后项目建设是有吴某找的陈某某具体施工的,其认为陈某某是具体负责太康县常营镇中心小学宿舍楼施工的,所以他就是该项目的负责人。陈某某代表其公司具体负责该工程的施工、管理。工人由陈某某负责组织的,施工安全也有陈某某具体负责。其负责对该工程的安全进行监督,有具体施工队长陈某某负责安全措施、安全培训等。并且陈某某代表公司和常营镇中心小学签订了施工安全协议。其在今年8月份去过工地监督过,当时其给工地施工人员提醒过让工人注意采取安全措施。其没有向陈某某提过安全措施的事。太康县常营镇中心小学宿舍楼拨款方式是太康县财政资金直接划拨到其公司账户上,太康县常营镇中心小学的材料费是其安排其公司财会人员转给吴某的银行账户上,陈某某的施工工钱也是其安排其公司财会人员先转给吴某,然后由吴某转给陈某某,工程款包括宿舍楼的建筑材料费用、施工费用、安全生产设施和安全生产条件费用、机械设备费用等费用。工程款下来后,是吴某和陈某某给其打电话要钱,然后由公司拨给他们,其公司留下百分之一的管理费用。施工的起重机械是陈某某租赁别人的情况。

3、被告人谢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供述了其买的有一辆10吨的吊车,买有6年了,平时给人家吊楼板或上料。2013年10月2日姓陈的队长(手机号15238837606)给其联系,让其到常营他的工地上吊混凝土料,他盖的是常营镇中心小学的宿舍楼。今天早上8点多,其用其的吊车吊了一斗混凝土料,有三个工人在楼顶接料斗,一个人指挥,2个人去扶料斗,其吊了大概20斗时,又吊了一斗吊到三楼,有一个工人用手去拉料斗的门,一拉把料斗的门把拉掉了,他一闪没站稳从三楼摔下去了,背部朝地,当时还会说话,后来120拉走了,之后听说死在医院了。陈队长口头说一天700元,刚开始用其的料斗,因料斗漏料,跟着陈队长干活的施工队长又找来一个料斗,就是用那个料斗吊的料,当时其没有检查这个料斗的安全性能。工地上没有安装防护栏。其没有特种机械操作证,吊车没有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合格证丢了,其的吊车没有户口,无法检验,也没有年检证明。其没有培训,只是向别人学过开吊车,其的起重机没有在县建设主管部门安全审查备案,县建设主管部门没有对其起重机出具备案证明。其起重机的安全技术档案现在丢失了,在使用起重机时,在起重机机械活动范围内没有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集中作业区内没有安全防护措施。其没有见过施工人员戴过安全帽,该楼房也没有安装防护网,楼后一个支架也没搭,也没有安全操作规范等安全规定的情况。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