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太刑初字第125号 公诉机关太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曾用名陈某),女,1965年10月29日出生于河南省太康县。因涉嫌强迫交易于2014年12月29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强迫交易犯罪于2015年1月10日经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太康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周口市看守所。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公诉刑诉(2015)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强迫交易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红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被告人陈某某家人将三车细沙卸到某某县实验幼儿园工地上,后被告人陈某某多次到工地闹事,欲强行以6万元的价格将该细沙卖给施工方,经鉴定共112方,价值8064元。所举证据有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在卷为证。据此,认定被告人陈某某之行为构成强迫交易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某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表示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被告人陈某某家人将三车细沙卸到某某县教育体育局建设的太康县实验幼儿园工地上,后被告人陈某某多次到工地闹事,欲强行以6万元的价格将该细沙卖给施工方,施工方未将6万元交付被告人。经太康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细沙共计112方,价值8064元。 另查明某某县教育体育局出具谅解书,要求对被告人陈某某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谅解书予以印证。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且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威胁手段强迫他人购买其商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强迫交易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陈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系未遂犯,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取得被害人某某县教育体育局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项、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当庭一次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9日起至2015年6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