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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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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某犯故意伤害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0
摘要: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太刑初字第284号 公诉机关太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某,男,1971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河南省太康县。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4年7月24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逮捕。现押太康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太刑初字第284号

公诉机关太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71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河南省太康县。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4年7月24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逮捕。现押太康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永,太康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公诉刑诉(2014)253号起诉书

指控被告人某某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宋玉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22日11时许,被告人黄某某因施工与刘某某及其妻子刘某某在在太康县毛庄镇师庄梦里达家具东侧胡同刘某某租赁仓库院内发生争执,后被告人黄某某及其二哥黄某与刘某某等人发生厮打,黄某某用拳头致刘某某面部受伤,经鉴定刘某某伤情为轻伤。据此认定被告人黄某某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黄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认识到错误了,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又有悔罪表现,以前无违法违纪现象,建议从轻处罚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2日11时许,被告人黄某某因施工与刘某某及其妻子刘某某在在太康县毛庄镇师庄梦里达家具东侧胡同刘某某租赁仓库院内发生争执,后被告人黄某某及其二哥黄某与刘某某等人发生厮打,黄某某用拳头致刘某某面部受伤,经鉴定刘某某伤情为轻伤。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一方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医疗费等经济损失11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宋某某等人的证言,出警经过,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和解协议书、收到条等证据证明,并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当庭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效华

审 判 员  刘 军

人民陪审员  张永立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军然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