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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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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0
摘要: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太刑初字第19号 公诉机关太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男,1984年9月14日出生于河南省太康县。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4年11月13日在江苏省昆山市被公安民警抓获,于2014年11月17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宣布刑事拘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太刑初字第19号

公诉机关太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84年9月14日出生于河南省太康县。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4年11月13日在江苏省昆山市被公安民警抓获,于2014年11月17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宣布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被逮捕,2014年12月6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公诉刑诉(2014)4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红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因被告人郭某某的妹妹与其婆哥吴某某生气,2009年6月18日20时许,被告人郭某某在太康县马头镇吴振岗村吴某某家东侧,持菜刀将吴某某砍伤,经鉴定为轻伤。案发后,双方民事部分已达成和解。据此认定被告人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郭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认识到错了,很后悔,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18日20时许,因被告人郭某某之妹妹与其婆哥吴某某生气,被告人郭某某到太康县马头镇吴振岗村吴某某家东侧,持菜刀将吴某某砍伤,经鉴定吴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案发后,双方民事部分已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郭某某赔偿被害人医疗费等经济损失4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证人郭某、吴某辉、吴某贵等人的陈述,现场勘验记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协议书、谅解书、收条等证据在卷为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郭某某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