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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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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0
摘要: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太刑初字第207号 公诉机关太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4年7月7日出生。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5年5月26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太康县看守所。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公诉刑诉(2015)15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太刑初字第207号

公诉机关太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94年7月7日出生。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5年5月26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太康县看守所。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公诉刑诉(2015)1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常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5日,被告人刘某某酒后驾驶豫P767D1号轿车沿安康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一环路口时,被执勤交警查获,经检测刘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5.39mg/100ml。已构成醉驾。所举证据有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据此,认定被告人刘某某之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表示后悔了,错了。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5日,被告人刘某某酒后驾驶豫P767D1号轿车沿安康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一环路口时,被执勤交警查获,经检测刘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5.39mg/100ml。已构成醉驾。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血醇检验报告单、查获经过等在卷为证。并均经庭审质证属实,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当庭一次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6日起至2015年6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刘 军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