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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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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峰犯危险驾驶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0
摘要: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太刑初字第200号 公诉机关太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峰,男,1968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农民,住河南省太康县,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5年5月19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太康县看守所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太刑初字第200号

公诉机关太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峰,男,1968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农民,住河南省太康县,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5年5月19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太康县看守所。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公诉刑诉(2015)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峰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常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8日晚上9时许,被告人刘某峰酒后无证驾驶陕A0EG05号牌轿车,沿太康县大许寨乡至许楼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大许寨附近,与被害人张某所骑的电动车发生刮擦造成电动车损坏张某被撞伤,之后乘车人杜某东(另案处理)驾车逃逸。经商丘市公安局理化检验检测:刘某峰血液内酒精含量为192.55mg/100ml,属醉酒驾驶。经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张某外伤属轻微伤。经太康县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峰、杜留东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刘某峰其亲属赔偿被害人张某损失共计23500元。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刘某峰当庭供认不讳,且有另案被告人杜某东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太康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证明、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现场抽血照片、抓获经过、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违法犯罪人员信息登讫凭证、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商丘市公安局理化检验报告、视听资料、道路事故认定书、证明、调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属实,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峰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峰犯罪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峰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当庭一次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9日起至2015年7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王永红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