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太刑初字第236号
公诉机关太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信某某(别名信曾用、信某),男,1970年9月24日出生。
被告人张某某,男,1957年12月25日出生,
上列二被告人均因涉嫌滥伐林木,于2014年7月6日投案后被太康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7月10日被太康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公诉刑诉(2014)1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信某某、张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胡红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信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24日上午,被告人信某某伙同张某某以收购树木为由,未办理林木采伐证,将某某县某某乡某某小学院内的杨树砍伐13棵,共计立木蓄积11.4387立方米。据此认定被告人信某某、张某某犯滥伐林木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信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信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4日上午,被告人信某某伙同张某某以收购树木为由,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证的情况下,将某某县某某乡某某小学院内的杨树砍伐13棵,共计立木蓄积11.4387立方米。二被告人于2014年7月6日到某某县公安局某某派出所投案。
上述犯罪事实有二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林木鉴定意见书、抓获经过等证据在卷为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信某某、张某某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证的情况下,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二被告人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信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罚金2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当庭一次缴纳。
被告人张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罚金2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当庭一次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刘 军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二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