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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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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侯振辉犯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0
摘要: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周少刑终字第62号 原公诉机关淮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侯振辉,男,1990年2月4日生,汉族,小学毕业,捕前住淮阳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5年2月24日到淮阳县公安局投案自首。2015年2月24日被拘留,同年3月7日被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周少刑终字第62号

原公诉机关淮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侯振辉,男,1990年2月4日生,汉族,小学毕业,捕前住淮阳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5年2月24日到淮阳县公安局投案自首。2015年2月24日被拘留,同年3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淮阳县看守所。

淮阳县人民法院审理淮阳县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被告人侯振辉交通肇事一案,于2015年4月1日作出(2015)淮少刑初字第2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侯振辉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5年2月23日20时18分左右,被告人侯振辉驾驶豫Pxxxxxxx号五菱面包车由西向东行驶到淮阳县曹河乡原种场路段时,将正在原种场超市门前玩耍的田某某撞伤,后被害人田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淮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田某某系头部受到钝性外力作用致颅脑损伤而死亡,经淮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侯振辉负事故全部责任,田某某无责任。在公安侦查阶段,被告人侯振辉与被害人田某某亲属自愿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侯振辉赔偿被害人田某某的亲属死亡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400000元,被害人亲属表示谅解并申请撤诉不再追究被告人侯振辉的刑事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被告人侯振辉的供述

我是来投案的,2015年2月23日20时30分左右,我驾驶豫PH1548车从王敬庄出来,准备去曹河洗澡,当从西向东行驶到原种场超市门前路段时,从超市中跑出来一个小孩,撞到我车的前右角上,我当时脑子傻了,没有停车开走了。行驶到张河时,又向北开到俺庄北地,我在车上呆了一夜,没有回家。今天中午回家的,给我姑父张留功一说,他让我来交警队自首,不能跑。我就和我姑父张留功一起到交警队投案自首,车是张留功开到交警队停车场的。

证人证言

证人李某某证言

2015年2月23日晚上8点多,我和田某某、田浩明去原种厂街上超市,买好东西准备回家,我孙子田某某在超市门口路上被车撞了。超市在路南边,出门就是水泥路,发生事故时是在超市门口发生了,田某某一出超市门口就发生事故了。我们从超市出来,田某某在我们前面走,我就看见从西往东过来一辆车,这辆车直接撞着田某某了,把田某某撞飞了。

证人李某某证言

2015年2月23日20时左右,我在原种场大街上扫地,听到呼嗵一声响,我扭头一看,看到原种场超市门前,一辆车好象撞着人了。就听见超市门前有人喊,撞着人啦,拦着那一辆车。这辆车从西向东跑了,是一辆红色的五菱之光车。我到超市门前看到撞着一个小孩了,大人就抱住小孩,去医院抢救了。

证人郭某某证言

2015年2月23日晚上20时左右,我在出事故的地方路南边超市里看别人打牌,这时有两个小孩屋里屋外跑着玩,当时大一点的男孩跑出去了,刚出去,听见呼嗵一声,都出来看,看见一辆面包车碰住跑出去的小男孩后朝东走了。李全进听见后用扫帚去拦面包车,没拦住。

证人朱某某证言

2015年2月23日晚上8点左右,当时我在家里与别人正在打牌,听到撞击声,我们几个人从我家里出来看见一辆面包车,撞着一个小孩,面包车朝东跑了。

证人张某某证言

今天我到交警队陪我娘家侄子侯振辉投案,今天早上10点左右我到曹河乡王敬庄岳父家走亲戚,过一阵子,我娘家侄子侯振辉回家了,一看侯振辉脸迷瞪,问他怎么回来,他说昨天晚上开车在原种场撞着小孩了。他昨天在王敬庄村北河子坑上停一夜,后来我问小孩碰的啥情况,他说不清楚,当时害怕开车跑了。他说当时有个人拿扫帚在现场打他,他才跑的。

证人魏某证言

侯振辉开的是我的车,他是我娘家侄子。车什么时候开走的我不知道。昨天上午,侯宣华给我电话说,侯振辉把车撞坏了,我才知道。

淮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淮公(刑)鉴(尸检)字(2015)021号鉴定书

死者田某某顶部创口,左颞部擦伤,左眉弓至左面部擦伤,左眼内眦擦伤,脑室出血,田某某系头部受到钝性外力作用致颅脑损伤而死亡。

淮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侯振辉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田某某无责任。

周口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测报告

侯振辉血液中100ml乙醇含量小于0.2。

6、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

肇事车辆五菱面包,号牌豫PH1548,车主魏明。

肇事司机侯振辉C1驾驶证,有效期至2018年7月23日。

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照片及勘查笔录

现场遗留号牌一幅豫PH1548。

周口市中心医院居民死亡医学证明

田某某2009年3月18生,2015年2月24日死亡。

调解协议书、谅解书及收条

被告人侯振辉家属赔偿死者田某某死亡赔偿金等各项损失40万元,对侯振辉的行为表示谅解、不再要求追究被告人侯振辉的法律责任。

原审法院依据上述事实与证据,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人侯振辉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上诉人侯振辉上诉称,其年龄小,缺少社会经验,肇事后一时心慌意乱,是由于害怕挨打,而不是有意逃避法律责任;其主动投案自首,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积极赔偿得到谅解;认罪、悔罪,请求对其判处缓刑。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除与一审相同外,另查明,在二审期间,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淮阳县司法局对被告人侯振辉是否适合社区矫正进行调查,淮阳县司法局(2015)淮司社矫调第080号调查评估意见书证实,被告人侯振辉具备适用社区矫正条件。在二审期间,对被害人田某某的家属进行询问,对侯振辉判处缓刑无异议。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侯振辉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侯振辉肇事后逃逸,在事故中侯振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上诉人侯振辉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侯振辉肇事后没有保护现场、抢救伤员、拨打报警电话,而是驾车逃逸,不论其当时肇事后的心理活动如何,不影响逃逸的成立;上诉人侯振辉关于其构成自首、积极赔偿得到被害人谅解的理由,经查,符合事实,予以采纳。上诉人侯振辉真诚悔罪,投案自首,且积极赔偿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且符合社区效正条件,依法可以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二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淮阳县人民法院(2015)淮少刑初字第00027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侯振辉犯交通肇事罪的定罪部分;

撤销淮阳县人民法院(2015)淮少刑初字第00027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侯振辉犯交通肇事罪的量刑部分;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侯振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 杰

审 判 员  张亚敏

代理审判员  李玉杰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马清源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