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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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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韩平生犯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0
摘要: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周少刑终字第27号 原公诉机关商水县人民检察院。 原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某,男,生于1940年7月8日,汉族,农民,住商水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韩平生,男,1963年6月23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捕前住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定 书

(2015)周少刑终字第27号

原公诉机关商水县人民检察院。

原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某,男,生于1940年7月8日,汉族,农民,住商水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韩平生,男,1963年6月23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捕前住商水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7月20日被商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商水县看守所。

商水县人民法院审理商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被告人平生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5年1月8日作出(2014)商少刑初字第6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韩平生提出上诉,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询问被害人及证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2014年7月19日4时许,被告人韩平生家的麦秸垛被人点燃着火。6时许,被告人韩平生找到韩某某,把其拉到正在燃烧的麦秸垛处,将韩某某推进火坑内,造成韩某某严重烧伤。经商水县公安局法医鉴定,韩某某此次损伤构成重伤二级,2014年11月14日经周口市明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被害人韩某某的伤情构成七级伤残,三期评定为:误工期120天,营养期120天,护理期120天。

另查明:被害人韩某某受伤后在周口市烧伤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66天,花医疗费37925元、鉴定费13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韩平生供述、被害人韩某某陈述、证人韩某某1、韩某某2、张某某3、韩某某4、豆某某5证言、书证、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原审法院依据上述事实与证据,以被告人韩平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15020.52元。

上诉人韩平生上诉称,其没有推韩某某,是他自己掉进去的,他还将韩某某拉上来了,请求二审法院改判其无罪并不承担民事责任。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且上述事实与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韩平生的上诉理由,经查,韩平生与韩某某因麦秸垛被点发生磨擦,后韩平生将韩某某推进火坑的事实有被害人韩某某的陈述、证人韩某某1的证言、证人张某某3、韩某某的证言予以证实,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韩平生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孙 杰

审 判 员  张亚敏

代理审判员  王大伟

二〇一五年五月七日

书 记 员  马清源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