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周刑终字第110号
原公诉机关太康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培红,曾用名陈新胜,男,生于1963年12月28日,汉族,文盲,农民,捕前住太康县。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4年9月24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经批准被逮捕。现羁押太康县看守所。
太康县人民法院审理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培红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5年4月3日作出(2015)太刑初字第9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陈培红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2013年2月26日被告人陈培红伙同杨之下(同案被告人,已判刑)等多名残疾人以帮助王红杰要账为由,到太康县张集乡葛楼村宋诗文烟酒副食店聚众闹事,并索要现金2700元。
2.2013年3月16日,被告人陈培红伙同杨之下等多名残疾人,以王三星的老表找太康县王集乡李小桥村支书李为彬开介绍信办残疾证,支书未开为借口,到李为彬家聚众闹事,并索要现金800元。
3.2013年4月9日,被告人陈培红伙同杨之下等多名残疾人到太康县祥和饭店聚众闹事,并索要现金40000元。
4.2013年4月10日,被告人陈培红伙同杨之下等多名残疾人,在太康县北关大桥拦截太康县至龙曲的公交车,进行聚众闹事,并索要现金5000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陈培红的供述和辩解,同案犯杨之下、江拢、郭力争、王红杰、李根柱、王国中、郑长伟、马少华的供述,证人张某某1、王某某2、赵某某3、程某某4、程某某5、徐某某6、李某某7、王某某8、王某9、郭某某10、韩某某11、李某某12、李某某13、张某某14、张某某15、宋某某16、葛某17、李某某18、张某某19、杨某某20、赵某某21、王某22、张某某23、张某某24证言,祥和饭店协议书,张集派出所出警经过,辨认笔录等书证以及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证实。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太康县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陈培红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两年零六个月。
上诉人陈培红诉称:没有参与寻衅滋事。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证据业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关于上诉人陈培红的诉称理由,经查,陈培红在一审庭审前供述与一审庭审当庭供述相一致,且对参与案件的过程供认不讳。陈培红的供述能与同案犯杨之下等人供述、张金华等人证言相互印证,均能证实陈培红参与实施了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故上诉人的理由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培红结伙多名残疾人,恐吓他人并强拿硬要、任意损毁他人财物,其行为已经构成寻衅滋事罪。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孙 杰
审 判 员 张亚敏
代理审判员 李玉杰
二〇一五年五月七日
书 记 员 马清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