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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喜峰犯寻衅滋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0
摘要:(2015)周少刑终字第66号 原公诉机关项城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喜峰,男,生于1983年4月10日,河南省项城市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项城市。2009年4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项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4年7月

(2015)周少刑终字第66号

原公诉机关项城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喜峰,男,生于1983年4月10日,河南省项城市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项城市。2009年4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项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4年7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项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4年8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11月7日被项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项城市看守所。

项城市人民法院审理项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喜峰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作出(2015)项少刑初字第2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王喜峰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4年11月7日12时28分左右,被告人王喜峰在项城市秣陵镇苏果超市门口,将被害人王风明停放的银灰色的华生牌电动三轮车盗走。后被项城市公安局秣陵镇派出所出警民警抓获。经鉴定华生牌电动三轮车,价值2800元。被盗车辆被民警追回,已退还被害人。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王喜峰的供述与辩解

2014年11月7日11点多,我在项城市秣陵镇苏果超市门口,看见一辆华生牌三轮车在门口放着没有人看着,我就用随身带的T型锥撬开了锁,开着三轮车就跑了,走到柏油路那个交叉口被民警抓着了。我在2009年因盗窃被判七个月,2010年因吸毒被强制戒毒,2014年因盗窃判六个月。

2.被害人王风明陈述。

我的华生牌三轮车在苏果超市门口被盗,然后就报警了,民警过去追了。

3.物证照片。证实三轮车铭牌、外形等情况。

4.物件鉴定意见。证实三轮车价格被鉴定为2800元。

5.项城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王喜峰2009年4月21日和2014年7月15日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和六个月的情况。

6.收据和领条。证实被盗电动车归属情况、购买时的价格以及被害人已领走的情况。

7.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的身份等基本情况。

8.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三轮车和作案工具的情况。

9.现场方位图。证实被告人作案现场所处方位情况。

10.项城市秣陵派出所作的到案经过的说明。证实民警董文超、马明在接到报案后,及时追击,发现可疑人员,并将三轮车追回的情况。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项城市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王喜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上诉人王喜峰诉称:原审量刑重。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证据业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喜峰偷盗他人财物,且被盗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孙 杰

代理审判员  王大伟

代理审判员  李玉杰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马清源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