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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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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乔亚东、乔张磊犯寻衅滋事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0
摘要: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周少刑终字第70号 原公诉机关沈丘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靖,女,1983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新疆尼勒克县尼勒克镇文化路二十巷10号,现住河南省沈丘县。 上诉人(原审被

刑 事 带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周少刑终字第70号

原公诉机关沈丘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靖,女,1983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新疆尼勒克县尼勒克镇文化路二十巷10号,现住河南省沈丘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乔亚东,男,出生于1988年12月15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沈丘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6月13日被沈丘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在逃,2014年9月3日被抓获,经沈丘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10月31日被沈丘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沈丘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树俊,河南恪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乔伟峰,男,1979年2月16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沈丘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乔张磊,男,汉族,出生于1995年11月3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沈丘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9月3日被沈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沈丘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10月31日被沈丘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沈丘县看守所。

辩护人韩海龙,河南恪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沈丘县人民法院审理沈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乔亚东、乔张磊寻衅滋事罪及原审民事诉讼原告人李靖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作出(2015)沈刑少初字第2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乔亚东、乔张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靖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其他当事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4年5月26日15时许,被告人乔亚东以怀疑张艳超找人殴打他为由,纠集乔张磊、乔华夏(另案处理)、乔某某(1997年12月17日出生,另案处理),驱车赶至沈丘县新安集镇乔寨村张艳超家门外,四人手持砍刀、棍棒闯入张艳超家中殴打张艳超、李靖夫妇,并砸毁3块柜台玻璃、1套组合音响、3把播种耧、18袋玉米种子等物品。经法医鉴定,李靖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张艳超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经物品估价鉴定,被损毁物品价值1852元。被害人李靖受伤后到沈丘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25天,花去医疗费9733.56元。李靖系非农业户口。

上述犯罪事实,有被告人乔亚东、乔张磊的供述,被害人李靖、张艳超的陈述,证人乔某某1、张某2、闫某某3、乔某某4、崔某某5、韩某某6、刘某7、崔某某8的证言,沈丘县公安局新安集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指认笔录、常住人口登记卡、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等书证,伤情鉴定意见,现场监控视频,现场勘查检验笔录等证据证实。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沈丘县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乔亚东犯寻衅滋事,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被告人乔张磊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被告人乔亚东、乔张磊连带赔偿原告人李靖各项物质损失16695.31元。

上诉人李靖诉称:原判量刑轻,赔偿少。

上诉人乔亚东、乔张磊称:其二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应构成故意伤害罪,二上诉人的辩护人辩护称被害人的刀伤可能是在医院手术时造成的,伤情鉴定结论系作假。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证据业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关于上诉人李靖上诉称“寻衅滋事罪量刑轻”的理由,经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款及第二百一十八条之规定,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可以对第一审判决中的附带民事诉讼部分提出上诉,其对刑事判决部分不服,有权请求人民检察院抗诉。关于上诉人李靖上诉称“民事赔偿少”的理由,经查,原审法院根据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赔偿标准及上诉人遭受的实际物质损失,判决的民事赔偿数额适当。故其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乔亚东及其辩护人和上诉人乔张磊及其辩护人辩称“不构成寻衅滋事罪”的理由,经查,被告人乔亚东、乔张磊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破坏社会秩序的危害结果,而积极追求这种结果发生。二被告人仅以怀疑是被害人找人殴打他为由,就纠集同伙到被害人家中打人毁物,不但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而且还通过打砸显示自己的威风,公然藐视法律和社会公德,扰乱社会秩序,造成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及财物损坏的结果。其二人行为应认定为寻衅滋事罪,故其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乔亚东、乔张磊等二人的辩护人辩称“被害人的刀伤可能是在医院手术时造成的,伤情鉴定结论系作假”的理由,经查,具有相应资质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依据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做出的鉴定结论应予采信,且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无证据证明被害人的伤情系在医院手术时所致,故辩护人的辩护理由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上诉人乔亚东、乔张磊无故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孙 杰

审 判 员  张亚敏

代理审判员  李玉杰

二〇一五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马清源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