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川刑初字第100号
公诉机关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邝大林,男,1984年3月16日出生于商水县。因涉嫌盗窃于2012年8月10日被周口市公安局第四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逮捕。现羁押于周口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钞磊,周口市川汇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以周川检刑诉(2013)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邝大林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艳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邝大林及指定辩护人钞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12年7月16日5时许,被告人邝大林在周口市川汇区周商路大浪淘沙洗浴中心二楼大厅,将姜X的三星牌I9220手机盗走后,继而又返回二楼大厅盗走李XI9220手机,走出几米后被李X当场发现并将手机要回,经鉴定:姜X的三星牌I9220手机价值3900元,李X手机无鉴定价格。
2、2012年7月2日0时许,被告人邝大林到周口市川汇区常青街万基会所洗澡后到二楼休息大厅里睡觉,天快亮时,其看到前面的座位上的邵X正在熟睡,就将邵X放在旁边小桌子上的手牌拿走,然后离开休息大厅到一楼更衣室,使用该手牌打开了柜门,将邵X放在大裤头口袋内的2280元现金盗走。
3、2012年7月5日夜晚,被告人邝大林到周口市川汇区周商路大浪淘沙洗浴中心洗澡按摩后,次日凌晨三四点钟左右,其回到二楼休息大厅里准备休息时,在大厅门口附近看到李X侧着身正在熟睡,遂将李X背后放着的两部手机盗走,一部黑色苹果4手机,另一部白色直板诺基亚5230手机。该苹果4手机经鉴定:价值3280元,诺基亚5230手机无鉴定价格。
4、2012年7月2日凌晨许,被告人邝大林在周口市川汇区周商路大浪淘沙洗浴中心二楼休息大厅看到丁X在大厅中间的沙发上睡觉,在沙发边上的扶手上放着一部IAOSE智能正面是黑色背面是白色直板全屏手机正在充电,邝大林就走过去把手机盗走。该手机被被告人邝大林卖了300元。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家属对四位被害人分别进行了赔偿,并得到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邝大林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邵X、姜X、李X、李X、丁X陈述,证人杨X证言,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补充侦查报告书、购买手机票据,交条、领条及谅解,鉴定结论,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邝大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方法,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系初犯、偶犯,有悔罪表现,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邝大林当庭自愿认罪、悔罪,且被害人李X的手机盗走几米后被发现当场追回,实际未造成损失,被告人邝大林家属按照评估价格分别对各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并得到各被害人的谅解,量刑时可酌情考虑。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邝大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10日起至2013年6月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赵平安
审判员 张 晖
审判员 朱景玉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二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