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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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汤统伟运输毒品丁恒昌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0
摘要: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淮少刑初字第00095号 公诉机关淮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汤统伟,男,1991年2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无业,住河南省淮阳县,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4年4月23日被淮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运输、贩卖

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淮少刑初字第00095号

公诉机关淮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汤统伟,男,1991年2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无业,住河南省淮阳县,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4年4月23日被淮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运输贩卖毒品犯罪,于2014年5月30日经淮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淮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淮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许庆丰,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丁恒昌(别名丁留长),男,1966年9月17日出生于河南省淮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淮阳县。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10月21日被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10000元。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4年4月23日被淮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14年5月30日经淮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淮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淮阳县看守所。

淮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淮检公诉刑诉(2014)2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汤统伟、丁恒昌运输、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晓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汤统伟及辩护人许庆丰、被告人丁恒昌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一)运输毒品罪:2014年4月22日中午,被告人汤统伟从广州携带毒品七十点六克运输至淮阳县安岭镇南门齐老路口,在交付毒品时,被当场抓获。经周口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上述毒品疑似物成份为甲基苯丙胺。

(二)贩卖毒品罪:2014年4月份,淮阳县安岭镇杨集村村民杨欣让丁恒昌帮其购买毒品,被告人丁恒昌居间介绍卖主售于杨欣甲基苯丙胺一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汤统伟、丁恒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程某某、朱某某、齐某某、杨某等证言,周口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周)公(刑技)检(理化)字(2014)107号理化检验鉴定书,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04)管刑初字第317号刑事判决书,淮阳县公安局上缴毒品单据、毒品称重照片、淮阳县公安局尿液定性检测结论及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辩认笔录及照片说明、淮阳县公安局户籍证明、情况说明,中国农业银行合约信息查询,中国工商银行帐号信息清单产,中国建设银行淮阳支行信息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汤统伟违反国家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运输甲基苯丙胺达五十克以上,属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被告人丁恒昌明知是他人实施毒品犯罪而居间介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汤统伟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汤统伟系初犯、偶犯,所运毒品未流入社会造成更大的危害,应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辩称被告人汤统伟属于受雇佣、受欺骗而实施运输毒品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结合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汤统伟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10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3日起至2029年4月22日止。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丁恒昌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3日起至2015年4月22日止。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李红京

审判员  韩淑珍

审判员  杨 瑞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