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淮少刑初字第28号 公诉机关淮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太华,男,1969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淮阳县鲁台。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3年11月11日被淮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20日经淮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3年11月20日被淮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淮阳县看守所。 淮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淮检刑诉(2014)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太华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琳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太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0日14时46分,被告人刘太华及亲属在张某某家门口因停车问题两家数人发生纠纷,引起互相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刘太华用脚将张某某腰部踢伤,经淮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张某某第2腰椎体压缩性骨折,构成轻伤二级。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自愿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刘太华赔偿了被害人张某某经济损失,被害人张某某表示谅解,申请撤诉不再追究被告人刘太华的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太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且有证人李某某、张某亮、张某娟、刘某桂、刘某敏、刘某青、张某、张某贤、刘某奇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淮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公(淮)鉴(活)字第(2013)187号鉴定意见书及伤情照片、淮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伤情情况说明、辩认笔录、户籍证明、淮阳县公安局鲁台派出所情况说明、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协议书、撤诉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太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刘太华当庭能够认罪,且已赔偿被害人张某某经济损失,并得到了被害人张某某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太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1日起至2014年7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李红京 审判员 韩淑珍 审判员 杨 瑞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三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