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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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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江昆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0
摘要: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淮少刑初字第77号 公诉机关淮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江昆,男,1983年3月2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原籍河南省淮阳县,现住湖南省茶陵县火田镇苗贝村下潭溪019号。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4年5月11日被

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淮少刑初字第77号

公诉机关淮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江昆,男,1983年3月2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原籍河南省淮阳县,现住湖南省茶陵县火田镇苗贝村下潭溪019号。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4年5月11日被淮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4年8月29日到淮阳县公安局投案自首,2014年8月29日被淮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9月3日经淮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9月4日被淮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淮阳县看守所。

淮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淮检刑诉(2014)1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江昆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琳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江昆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24日17时许,被告人孙江昆与周某某在孙某某的超市门口玩时,二人因琐事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孙江昆指使孙祥(已判刑)抱住周某某的腰,孙祥上前抱住周某某的腰,后被告人孙江昆用拳头将周某某打伤。经鉴定,被害人周某某鼻骨粉碎性骨折、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构成轻伤二级。被告人孙江昆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江昆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杨某某、孙某某、焦某某的证言、同案犯孙祥的供述、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淮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公(淮)鉴(活)字第(2013)15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意见书及关于周某某损伤程度的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发破案报告,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2004)淮少初字第15号刑事判决书、(2013)淮少刑初字第134号刑事判决书,协议书、撤诉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江昆伙同他人故意伤害周某某,致周某某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孙江昆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江昆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鉴于被告人孙江昆当庭能够认罪,且已赔偿被害人周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并得到了被害人周某某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江昆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9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韩淑珍

二Ο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张恒伟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