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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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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继灵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0
摘要: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淮少刑初字第61号 公诉机关淮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继灵,男,1964年5月18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727196405182011,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淮阳县黄集乡菜洼村210号。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4年6月29日被

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淮少刑初字第61号

公诉机关淮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继灵,男,1964年5月18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727196405182011,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淮阳县黄集乡菜洼村210号。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4年6月29日被淮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4年7月11日被淮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淮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淮阳县看守所。

淮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淮检公诉刑诉(2014)1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继灵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晓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继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害人秦某乐(男,10岁)和秦某阳(男,6岁)是被告人高继灵的外孙。2014年6月28日9时30分,被告人高继灵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带着秦宇乐和秦乐阳,由北向南行驶至淮阳县黄集乡张庄路段,超同方向宋某成驾驶的豫16-50628四轮拖拉机时,与相对方向岳桂荣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刮擦,被告人高继灵驾驶的摩托车向右倒地,秦某乐和秦某阳被甩入同方向宋某成驾驶的豫16-50628四轮拖拉机车轮下,致使被害人秦某乐和秦某阳当场死亡,经淮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秦某乐、秦某阳系头颅受到钝性外力作用致颅脑损伤而死亡。经淮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书认定,高继灵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宋某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岳某荣、秦某乐、秦某阳无责任。被告人高继灵于2014年6月28日投案。

另查明:被害人秦某阳和秦某乐的亲属对被告人高继灵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继灵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岳某荣、宋某成、岳某梅、张某荣等人的证言,淮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淮)公(刑技)鉴(尸检)字(2014)047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淮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淮)公(刑技)鉴(尸检)字(2014)049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淮阳县公安局黄集派出所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淮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淮阳县公安局指控中心证明、淮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淮公交认字(2014)第0631号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宋某成的拖拉机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继灵驾驶无号牌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二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高继灵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高继灵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得到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对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高继灵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继灵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