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韩贺英孟秀梅持有假币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0
摘要: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淮少刑初字第50号 公诉机关淮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贺英,女,1960年4月1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住沈丘县老城镇。因涉嫌持有、使用假币,于2013年11月6日被周口市公安局抓获,于2013年11月7日被周口

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淮少刑初字第50号

公诉机关淮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贺英,女,1960年4月1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住沈丘县老城镇。因涉嫌持有、使用假币,于2013年11月6日被周口市公安局抓获,于2013年11月7日被周口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持有假币犯罪,于2013年12月9日经周口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周口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周口市看守所。

被告人孟秀梅,女,1968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沈丘县槐店回族镇。因涉嫌持有、使用假币,于2013年11月6日被周口市公安局抓获,于2013年11月7日被周口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持有假币犯罪,于2013年12月9日经周口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周口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周口市看守所。

辩护人韩新广,河南恪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淮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淮检刑诉(2014)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贺英、孟秀梅持有假币罪,于2014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贺英、孟秀梅及辩护人韩新广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6日15时许,周口市公安局侦查人员在被告人孟秀梅住处,当场查获由被告人韩贺英存放的401.1万元均为假币。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物证、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韩贺英、孟秀梅的行为构成持有假币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处。

被告人韩贺英辩称:起诉书指控的事我不知道,也不认识孟秀梅,假币的事我不知道。

被告人孟秀梅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且无辩解意见。

被告人孟秀梅的辩护人辩护意见:孟秀梅系初犯、偶犯,并且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孟秀梅系从犯,对孟秀梅应依法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韩贺英是被告人孟秀梅丈夫的堂姐,被告人韩贺英长期在外租房居住,租住的地方与被告人孟秀梅是邻居,且两家关系较好。案发前的某日,被告人韩贺英与被告人孟秀梅商议,有假币放孟秀梅家,便于使用,又能挣钱,被告人孟秀梅同意。后被告人韩贺英将两箱假币及制假工具存放于被告人孟秀梅家。2013年11月6日15时许,周口市公安局在被告人孟秀梅家中,当场查获人民币两箱及制假工具。经中国人民银行周口市中心支行鉴定,被查获的人民币均为假币,数额为401.1万元。此假币已被中国人民银行周口市中心支行没收。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法庭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韩贺英的供述证实:其没有手机也没有联系方式,现在住的房子是租的孙某家的房子。即不认识孟秀梅又不认识韩某某,也不知道假币的来历。2、被告人孟秀梅的供述证实:韩贺英是其丈夫韩某某的堂姐,平时二家关系较好。假币是韩贺英放在自己家里的,自己也知道是假币。平时与韩贺英都是用手机单线保持联系,其手机号码1522575XXXX只与韩贺英持有的手机号码1503642XXXX联系。3、证人韩某某的证言证实:目前自家经济情况紧张,其爱人孟秀梅和堂姐韩贺英弄假币贩卖。4、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韩贺英所租住的房子在孟秀梅家后面。5、证人孙某的证言证实:自家的房子租给韩贺英居住。6、证人刘某某的证言及辩认笔录证实:自己所贩卖的假币110万元全部都是从韩贺英那里购买。刘某某从公安机关提供的一组照片中认出韩贺英并去现场指认出韩贺英老家的具体位置。7、孟秀梅、韩某某的辩认笔录证实:孟秀梅、韩某某从公安机关提供的一组照片中认出其堂姐韩贺英。8、扣押清单显示:周口市公安局已对假币、制作工具和二被告人的手机扣押。9、书证:(1)、沈丘县公安局老城派出所证明显示:许某某、韩贺英夫妇老家居住在沈丘县老城镇许庄村门牌编号为137号。(2)、许庄村支部书记许某红证实:许某某、韩贺英居住在许庄村137号。许某某夫妇长年不在家。(3)、周口市公安局现场勘查检查工作记录显示:周口市公安局犯罪侦查支队民警在孟秀梅的住处最西头的屋子里,当场查获假人民币400余万元,孟秀梅持有的手机一部,号码为1522575XXXX、1551815XXXX。在韩贺英的住处将韩贺英抓获,并当场查获韩贺英持有的手机一部,号码是1503642XXXX。(4)、周口市公安局犯罪侦查支队情况说明证实:孟秀梅手机号码1522575XXXX只与韩贺英持有的手机号码1503642XXXX联系。(5)、中国人民银行周口市中心支行货币金银科假人民币没收收据、货币真伪鉴定书证实:此批人民币100元劵,4011000元,金额401.1万元,全部是假币。(6)、孟秀梅伪造假币、持有假币案件缴获的假币照片及伪造、持有假币案件造假工具照片。(7)、中国移动通信客户通话高级详单显示:手机号1522575XXXX与手机号1503642XXXX互相联系频繁,且均无与其他号联系。(8)、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2009)沈刑初字第69-1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许大昌因出售假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9)、沈丘县公安局老城派出所户籍证明显示:孟秀梅,女,汉族,1968年10月15日出生,住沈丘县槐店回族镇交通东路四巷7号。韩贺英,女,汉族,1960年4月1日出生,住沈丘县老城镇许庄行政村许庄355号。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贺英、孟秀梅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持有,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持有假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韩贺英与孟秀梅的丈夫系堂兄妹,相互熟悉,孟秀梅的供述、孟秀梅丈夫的证言,与孟秀梅与韩贺英的电话通话相互印证,刘某某的证言及辩认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足以认定被告人韩贺英、孟秀梅非法持有假币,依法应认定被告人韩贺英有罪。被告人韩贺英归案后拒不认罪,态度恶劣,其辩解意见纯属狡辩,故对被告人韩贺英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孟秀梅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孟秀梅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认为被告人孟秀梅是从犯观点,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贺英犯持有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6日起至2025年11月5日止。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被告人孟秀梅犯持有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6日起至2024年5月5日止。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李红京

审判员  韩淑珍

审判员  杨 瑞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