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淮少刑初字第00098号 公诉机关淮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沈刘伟,男,1980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农民,住河南省淮阳县新站镇雷夏楼村39号,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4年6月30日被淮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罚款500元。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4年7月9日被淮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7月21日经淮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淮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淮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方润,河南天昭律师事务所律师。 淮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淮检公诉刑诉(2014)2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刘伟犯过失致人重伤罪,于2014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孟炳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刘伟及辩护人方润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沈刘伟与邓某某系夫妻。2014年6月29日20时许,在商水县郑埠口街上被告人沈刘伟醉酒后与他人发生纠纷,被其妻邓某某、女儿沈某接回家中。后被告人沈刘伟拿刀外出欲找人理论时,邓某某上前阻拦,在与沈刘伟争夺刀子的过程中被告人沈刘伟将邓某某腹部扎伤。经鉴定,被害人邓某某左腹部有-11cm纵开伤口,空肠有三处刀伤,肠壁刺破,构成重伤二级。 上述事实,被告人沈刘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且有证人沈某某、沈某、沈某良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邓某某的陈述、淮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公(淮)鉴(伤检)字(2014)092号鉴定书、伤情照片、户籍证明、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及平面方位图、发破案报告,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刘伟过失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沈刘伟在庭审过程中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并取得被害人邓某某的谅解,系初犯、偶犯,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沈刘伟犯过失致人重伤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30日起至2015年1月29日止)。 作案工具水果刀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李红京 审判员 韩淑珍 审判员 杨 瑞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