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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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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守华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0
摘要: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淮少刑初字第00099号 公诉机关淮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常守华(又名常留华),男,1982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淮阳县临蔡镇,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4年7月31日被淮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

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淮少刑初字第00099号

公诉机关淮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常守华(又名常留华),男,1982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淮阳县临蔡镇,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4年7月31日被淮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8月12日经淮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4年8月13日被淮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淮阳县看守所。

淮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淮检公诉刑诉(2014)2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守华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苗黎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常守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28日19时许,被告人常守华与同村村民常某某因琐事发生争执引起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常守华持木棍及椎子将被害人常某某打伤,经淮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常某某左侧额顶部有二处6.5㎝、3.2㎝创口,其累计长度为9.7㎝,胸部左侧有—1.1㎝创口,构成轻伤二级。被告人常守华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常守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赵某玲、常某庆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常某某的陈述、淮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淮)公(刑)鉴(伤检)字(2014)09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伤情照片、现场方位图、淮阳县公安局临蔡派出所情况说明、撤诉书、调解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守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公安侦查阶段,被告人常守华的家属对被害人常某某进行了赔偿,被害人常某某申请撤诉。且被告人常守华当庭能够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常守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31日起至2015年1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杨 瑞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