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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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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体永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0
摘要: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淮少刑初字第00138号 公诉机关淮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体永,男,1968年2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淮阳县。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3年8月26日被新疆哈密市公安局七角井派出所被抓获,于2

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淮少刑初字第00138号

公诉机关淮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体永,男,1968年2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淮阳县。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3年8月26日被新疆哈密市公安局七角井派出所被抓获,于2013年9月11日被淮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25日经淮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淮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淮阳县看守所。

淮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淮检刑诉(2013)2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体永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决定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龚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体永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6日10时许,被告人张体永因女儿婚姻纠纷带领数人与彭云建发生纠纷引起厮打,张体永用手将彭云建左耳打伤。经鉴定,被害人彭云建的伤情属轻伤。

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体永对被害人彭云建的损伤程度及损伤是其所致无异议,且有证人葛某某、彭某某、彭某等证言、淮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公(淮)鉴(活)字第(2013)08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户籍证明、在逃人员登记表、抓获证明、羁押证明、被害人彭云建的陈述、协议书、撤诉书、收到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体永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体永认罪态度较好,其家属与被害人彭云建达成协议,已自愿赔偿医疗等费用,有悔罪表现,得到了被害人谅解,被害人彭云建要求不再追究被告人张体永的刑事责任,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体永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冠启

审 判 员  韩淑珍

人民陪审员  牛洪彬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恒伟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