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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张国富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0
摘要: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淮少刑初字第00103号 公诉机关淮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国富,男,1971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淮阳县,因犯抢劫罪,于2002年6月13日被新疆伊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年,2008年6月26

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淮少刑初字第00103号

公诉机关淮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国富,男,1971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淮阳县,因犯抢劫罪,于2002年6月13日被新疆伊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年,2008年6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4年8月26日被淮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9月4日经淮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淮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淮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凡国臣,淮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淮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淮检刑诉(2014)2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国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晓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国富及辩护人凡国臣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9月10日15时许,被告人张国富伙同赵永华、李好忠(二人均已判刑)在淮阳县西关阳光花园1号楼工地,因李好忠与该工地老板庄某某索要工地工程款发生纠纷,李好忠叫来张国富、赵永华,而后被告人张国富与李好忠各拿刀一把,赵永华手拿钢管,三人对庄某某进行追砍、殴打,将庄某某砍伤,经鉴定,被害人庄某某顶部左侧有-3.8cm创口,枕部有二处6.5cm、7cm创口,其累计长度为17.3cm,构成轻伤二级。被告人张国富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惩处。被告人张国富于2014年8月26日到淮阳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国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庄某甲、陈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同案犯李好忠、赵永华的供述、被害人庄某某的陈述、淮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公(淮)鉴(活)字第(2009)240号鉴定书、伤情照片、关于庄某某损伤程度的情况说明、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及平面示意图、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辩认笔录,本院(2012)淮少刑初字第1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新疆伊宁市人民法院(2002)伊刑初字第179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国富伙同他人故意伤害庄某某,致庄某某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张国富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国富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鉴于被告人张国富当庭能够认罪,并得到了被害人庄某某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国富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国富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6日起至2015年3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韩淑珍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