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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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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孝营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0
摘要: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淮少刑初字第00086号 公诉机关淮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孝营,男,1969年5月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淮阳县朱集乡。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4年8月14日被淮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

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淮少刑初字第00086号

公诉机关淮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孝营,男,1969年5月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淮阳县朱集乡。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4年8月14日被淮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8月27日经淮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4年8月28日被淮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淮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吴蒙,河南沐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淮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淮检刑诉(2014)2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孝营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龚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孝营及其辩护人吴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孝营与被害人丁某某通过上网聊天认识,后成网友,期间曾有经济往来。案发前,因经济问题张孝营、丁某某引起纠纷。2014年7月24日上午11时,在齐老乡杨桥村北边的公路上,被告人张孝营与被害人丁某某为此事再次发生争执引起撕扯,后被告人张孝营持刀将被害人丁某某身上扎数刀,致被害人丁某某受伤,经淮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丁某某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孝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杨某某、齐某某等人证言、被害人丁某某的陈述、淮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淮)公(刑)鉴(活检)字(2014)10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伤情照片、现场提取笔录、淮阳县公安局齐老派出所发破案报告、受案登记表、朱集派出所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孝营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孝营的辩护人辩称本案属民间纠纷,案发后被告人张孝营到公安机关报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属自首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孝营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4日起至2015年11月13日止。)

二、作案工具水果刀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李红京

审判员  杨 瑞

审判员  韩淑珍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