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淮少刑初字第00101号 公诉机关淮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西成,男,1949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文盲,住河南省淮阳县。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4年8月18日被淮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淮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淮检公诉刑诉(2014)2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西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苗黎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西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西成与被害人齐某某两家责任田相邻,因地界线曾发生过纠纷。2011年7月6日11时许,被告人张西成与被害人齐某某在该田地里干活,二人再次发生争执,被告人张西成持木棍将被害人齐某某打伤,经鉴定为轻伤二级。被告人张西成于2014年8月18日到淮阳县公安局齐老派出所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西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程某某、冯某某、程某等的证言,被害人齐某某的陈述、淮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公(淮)鉴(活)字(2011)144号鉴定书及情况说明、发破案报告、户籍证明、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协议书、撤诉书、领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西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西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张西成当庭能够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且民事部分与被害人齐某某已达成协议,并赔偿了被害人齐某某经济损失,被害人齐某某申请撤诉,不再追究被告人张西成的责任。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西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红京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