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淮少刑初字第00097号 公诉机关淮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隆,曾用名张志强,男,1974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农民,住淮阳县,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4年7月17日被淮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7月31日经淮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淮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4年9月19日被淮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淮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淮检公诉刑诉(2014)2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隆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孟炳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隆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5日16时许,张某某与马某某在北地,因过路二人发生争执引起厮打,后被告人张隆得知后赶到现场。并伙同他人对被害人马某某实施殴打,致被害人马某某多处骨折。经鉴定,被害人马某某的伤情属轻伤一级。被告人张隆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隆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毛某某、毛某甲、张某某、毛某乙、张某甲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淮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公(淮)鉴(活)字(2014)027号鉴定书及伤情照片、辩认笔录、户籍证明,协议书、撤诉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隆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隆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鉴于被告人张隆当庭能够认罪,且已赔偿被害人马某某经济损失,并得到了被害人马某某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隆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韩淑珍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