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淮少刑初字第00025号 公诉机关淮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方森,男,1987年10月1日出生,回族,河南省淮阳县人,中专文化,无业,住淮阳县。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于2014年1月9日被淮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于2014年1月16日被淮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1月21经淮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淮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淮阳县看守所。 淮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淮检刑诉(2014)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森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大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9日,公安民警在淮阳县新站镇新站手机城抓获被告人方森,并从其身上搜出铁盒一只,内装可疑物三包(净重11.14克)。经鉴定,上述被查获11.14克可疑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方森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11.14克,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方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某、李某某、胡某某等人的证言、搜查照片、淮阳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没收非法财物清单、周口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周)公(刑技)检(理化)字(2014)009号理化检验鉴定书、淮阳县公安局新站派出所户籍证明、视频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森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11.14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方森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方森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9日起至2015年9月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刘冠启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九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