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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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孔灵敏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0
摘要: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淮少刑初字第58号 公诉机关淮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孔灵敏,女,1992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淮阳县。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4年6月13日被淮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

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淮少刑初字第58号

公诉机关淮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孔灵敏,女,1992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淮阳县。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4年6月13日被淮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6月23日被淮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淮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淮检公诉刑诉(2014)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孔灵敏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大江、谢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孔灵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8日22时左右,在淮阳县工业园区工业一路和腾飞路交叉口,被告人孔灵敏与李某某因琐事引发厮打,后被告人孔灵敏驾驶二轮电车将李某某左腿部撞伤,经淮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李某某的伤情构成轻伤一级。被告人孔灵敏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孔灵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刘某凯、李某、李某环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淮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淮)公(刑)鉴(伤检)字(2014)07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伤情照片、淮阳县公安局郑集派出所户籍证明,撤诉申请书、协议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孔灵敏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孔灵敏当庭能够认罪,有悔罪表现,并积极赔偿了被害人李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李某某的谅解,被害人李某某申请撤诉,要求不再追究被告人孔灵敏的刑事责任,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孔灵敏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杨 瑞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四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