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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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孔海华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0
摘要: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淮少刑初字第29号 公诉机关淮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孔海华,曾用名孔淮军,男,1981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农民,河南省淮阳县人,住淮阳县郑集乡。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4年2月19日被武汉铁路公

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淮少刑初字第29号

公诉机关淮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孔海华,曾用名孔淮军,男,1981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农民,河南省淮阳县人,住淮阳县郑集乡。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4年2月19日被武汉铁路公安处漯河车站派出所抓获,于2014年2月24日被淮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3月6日经淮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淮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淮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剑锋,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淮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淮检刑诉(2014)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孔海华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5月9号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龚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孔海华及辩护人李剑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4日14时许,被告人孔海华的母亲在其家门前因地边与同村村民孔某某发生争执,被告人孔海华赶到后与孔某某引起厮打,孔海华用钢管将孔某某鼻部打伤,经淮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孔某某伤属轻伤二级。在公安侦查阶段,双方自行和解,被告人孔海华亲属自愿赔偿被害人孔某某各项经济损失20000元,得到了被害人孔某某的谅解,被害人孔某某申请撤诉不要求追究被告人孔海华的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孔海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孔某强、孔某松、孔某杰的证言、被害人孔某某的陈述、淮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公(淮)鉴(活)字(2013)052号鉴定书及伤情程度说明、伤情照片、提取笔录、武汉铁路公安处漯河车站派出所抓获经过、淮阳县公安局郑集派出所户籍证明、协议书、撤诉申请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孔海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孔海华当庭认罪态度好,与被害人孔某某系邻里纠纷,并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孔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孔某某的谅解,被害人孔某某申请撤诉,应对被告人孔海华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孔海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19日起至2014年6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红京

审 判 员  杨 瑞

人民陪审员  黄灿英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

代书 记员  韩淑珍

责任编辑:国平